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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总是某上市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因掌握先进技术和超强的领导能力被公司授予高额限制性股票,并承诺“只要A总能带领公司不断发展,股价暴涨之日,就是财富自由之时。”然而,正当A总大刀阔斧开拓市场、奋力实现宏伟蓝图的时候,突然被该公司告知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因无法就经济补偿标准达成一致,A总一怒之下诉至法院,主张该公司授予其的限制性股票属于劳动报酬,应该计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实际上,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很大程度地影响了劳动者离职时经济补偿或赔偿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尽管从税收层面,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却持不同态度。
一、 裁判观点
认可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者货币之外的其他有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只要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限制性股票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而取得,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考核紧密相关,应当属于劳动报酬[1]。而不认可的法院则指出,股权激励仅面向能够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的关键人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普通劳动者。尽管股权激励收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但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股权激励合同产生的争议系民事合同纠纷,应受《公司法》等法律规制[2]。
二、 律师建议
对于不同裁判观点,我们认为,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应结合以下要素综合判断:(1)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实行“总包薪酬制”,并将股权激励作为总包薪酬的组成部分;(2)劳动者是否基于此成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3)股权激励协议中的具体约定;(4)公司管理制度关于股权激励的规定。
为激发高级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降低经营现金支出,很多公司将股权激励划入总包薪酬的范围,把劳动回报与公司效益相挂钩。结合上述裁判观点及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尽管股权激励收益与传统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其授予与兑现均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直接关联,且劳动者获取的股权激励收益系将本人劳动作为支付对价,以此换取用人单位的经济回报。在法律规定未禁止的情况下,股权激励收益应属于劳动报酬。
注释:
[1] 参见(2020)京03民终1323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0)京03民终478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