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公司会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能享受当年年终奖。这样的规定是否必然有效,可结合一则故事看看。
小王与顶呱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顶呱呱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基于公司经营情况、部门盈利状况以及员工工作表现,公司有权就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以及年终奖发放金额作最终决定。同时,公司在制度中明确,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员工,公司一律不予发放年终奖金。根据顶呱呱公司多年实践,公司通常会在每年二月底向员工发放上年度年终奖。
去年公司、小王所在部门均实现了全面盈利,小王本人也因业务能力突出,在去年年终考核中又一次被评为优秀。今年一月初,因受家庭计划影响,小王向公司提出辞职,计划在二月中旬离开公司。
小王离职当日,顶呱呱公司为其进行了工资、福利等一揽子结算。小王发现,列项中并不包含年终奖。小王找公司理论,认为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年终奖。而公司则认为,小王在年终奖发放前辞职,且对制度中有关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后果早已知情,因此,公司可以不向小王发放年终奖。
那么问题来了,公司究竟是否应当向小王发放年终奖?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员工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与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履行民主公示程序情形下,可以就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进行规定。若公司依法经民主公示程序确定的制度中规定,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辞职将不能获得年终奖的,权益保护的天平如何移动,将直接对公司和员工的权利产生影响。
根据北京市部分法院审判观点,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年终奖亦是其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公司制度中有关对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奖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为无效[1]。由此可见,仅以离职时间作为不予发放年终奖的理由,将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若同样情形发生在深圳,有关年终奖是否应当发放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支付周期未满的员工年终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没有约定的,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计发;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可见,在深圳,如果劳资双方就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年终奖不予发放进行过约定,或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对此进行过规定,员工在相应情形下离职,尔后向公司主张年终奖的,可能将无法得到支持。从以上两地观点可知,鉴于不同地区关于该问题的认定存在差异,企业在处理有关年终奖发放问题纠纷时,可结合地方规定及司法实践,提前进行劳动管理规划及风险预案准备。
注释:
[1] 详见(2017)京02民终484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