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工亡事故发生后,通常是由工亡职工的妻子、子女或者父母等近亲属向社保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再由社保行政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工亡。但是有时候工亡职工与其单位之间存在分包与转包的情况,二者之间并不是确定的劳动关系,此时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就应当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由法院查明相关工作事实。但是如果工亡职工已经没有近亲属的话,其非近亲属能否突破司法实践中近亲属作为诉讼主体范围的限制,提起同样的诉讼呢?首先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老黄头出生于1968年,因为种种原因这么多年来一直孑然一身,在幸福家园小区的门岗上过着一人吃饱全家不饿的单身汉生活,作为一个保安,上班为了下班。平静的生活直到2018年被彻底打破,老黄头在保安亭工作时心脏骤停死亡。当地公安寻遍了老黄头的亲属,发现他父母均早已驾鹤西去,曾经有一个哥哥,也早就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过世,同时其自身无妻无子,只有他哥哥的女儿小周(侄女)尚在人世。于是赶紧联系小周让其尽快赶来操办老黄头的后事。
由于物业公司未与老黄头签署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致使老黄头一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小周赶来之后,多次要求物业公司申报认定工伤,但是物业公司则声称小周没有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资格。因此小周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老黄头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
法院认为,小周是老黄头的侄女,是目前唯一在世的亲属。因此,小周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同时,确认物业公司与老黄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常情况下,在员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参加仲裁诉讼活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工亡职工近亲属能够代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到的核心逻辑节点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工亡职工近亲属能够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就在于其近亲属享有工亡职工去世后的工亡赔偿待遇等可预期利益,而不是为劳动关系中的人身性权利,其动机明显属于主张财产性权利,符合与诉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
但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的是,为保障只有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才能享受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应限制非近亲属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否则可能导致不赡养工亡职工的非近亲属获得与其义务不相符的超额权益。当然,非近亲属在具备一些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我们认为前提条件包括以下两点:
1. 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不具有起诉可能
首先,只有在近亲属不具备民事诉讼能力的情况下,非近亲属才有可能起诉。其一,工亡事故发生后,近亲属具有无可争议的为工亡职工料理身后事的权利,这为人至亲所应尽的义务,而不需劳驾非近亲属操办后事。其二,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起诉,将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为避免浪费减少诉累,同时也为了让法院尽快认定工亡职工的劳动关系,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近亲属不具备民事诉讼能力时,非近亲属才可以起诉确认劳动关系。
2. 非近亲属与工亡职工具有继承关系
其次,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死亡后,因工亡所产生的赔偿待遇将归属于近亲属(即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但是在没有前两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将提起诉讼的权利授予范围稍宽于前两顺位的亲属(如侄子、侄女),相比授予给其他人,既保证该等非近亲属具有更密切的利害关系(通常具有抚养照顾或代位继承等因素),也更符合社会平均认知。
本案中,小周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根据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因此,小周具有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其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具有正当性。
注释:
[1]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