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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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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1]

梁帅(化名)是擎天公司的高级销售人员,自2019年3月18日入职擎天公司后,凭借出色的销售实力为擎天公司创收高额业绩。为确保梁帅工作涉及的信息和资源不被泄露,2019年12月26日,擎天公司与梁帅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梁帅在聘用期间内,将严守秘密信息,不得向与擎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投资、任职及提供劳务。另外还约定梁帅未获得擎天公司的书面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公司泄露或不当使用擎天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应赔偿擎天公司50万元违约金。

谁料梁帅却擅自违背职业道德与双方约定,在职期间偷偷成为与擎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公司股东。2019年10月28日,梁帅与朋友钱斌(化名)入股了与擎天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主营业务相似的灿烂公司,并担任监事。2020年4月3日,梁帅与擎天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在年度核查时,擎天公司发现梁帅在职期间入股灿烂公司,还擅自引诱擎天公司客户与灿烂公司展开合作,对擎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于是,擎天公司以梁帅违反保密义务及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梁帅支付50万违约金。

二、法院判决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梁帅在与擎天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入股成立了灿烂公司并担任监事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擎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梁帅的在职时间、收入情况、行为性质以及擎天公司提供的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万元。

三、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两高一密”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至竞争公司处任职,以保护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尽管《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但结合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普遍要求,相较于劳动者离职后,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显然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得劳动报酬,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劳动道德,不得因“一己私欲”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用人单位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维护行业竞争优势的需要,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获得支持。

回归本案,梁帅身为擎天公司高级销售人员,在工作中必然掌握公司客户名单、促销策略、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其入股成立竞争公司并撬走客户的行为已然违背了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和双方约定,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支付擎天公司违约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2]针对这一问题也已作出回应,尽管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各位读者仍有必要关注、把握立法动态,从而结合自身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注释:

[1] 改编自(2021)苏05民终5461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在职期间不得约定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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