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等详尽地规定了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或死亡时劳动者及其近亲属能够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国对外投资企业外派员工至境外工作、学习的过程中,任何意外情形均有可能发生。从普遍做法来看,外派员工在境外务工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后,多由境外工作地转回国内治疗,再由中国对外投资企业、外派员工本人或近亲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待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确定外派员工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法律规定,如因对外投资企业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导致外派员工无法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定待遇的,对外投资企业还应按照法定标准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或差额部分费用。在本报告研究的44个案件中,外派员工在中国境外工作地受伤或意外身亡后,本人或近亲属向对外投资企业索赔工伤保险待遇或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较为多发。
(一)工伤保险缴纳与损失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尽管法律层面已对于外派员工工伤保险的缴纳作出明确规定,但部分中国对外投资企业为降低人力资源成本,不论是否在派入国当地为外派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均擅自停缴或欠缴外派员工国内工伤保险,导致出现意外情形时外派员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国别间法律规定、社会风俗及医疗环境的不同,许多外派员工受伤后在当地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及法定补偿。故而不论对外投资企业是否在派入地为外派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导致外派员工无法获得法定工伤待遇,均有产生劳动争议的可能。
例如,在蔡某某与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于阿尔及利亚为蔡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证明系形成于境外且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从而认定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判决其承担蔡某某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二审期间,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经阿尔及利亚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认证的《个人社保证明》,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不应承担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并改判驳回蔡某某关于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全部诉讼请求。[3]
而在贾某娟等与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未如实足额按照工资发放标准为外派员工宣某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宣某在刚果工亡后其直系亲属无法足额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应当由中土集团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在唐某君与广州倬亿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唐某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于广州倬亿贸易有限公司尼日利亚分公司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法院判令广州倬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唐某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5]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员工在外派至境外工作履职过程中发生工伤情形的,如对外投资企业未能证明已在派入地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同时未足额缴纳国内工伤保险的,则可能被要求支付因其过错导致外派员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类费用及损失。此外,外派员工在外派期间因工受伤的,对外投资企业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费用。
(二)意外保险购买与损失赔偿
为较好规避意外风险,减轻用工主体责任。除缴纳工伤保险外,多数对外投资企业还会在其与外派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外派员工购置人身意外险,一旦发生任何意外情况,由保险公司对员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赔付。但人身意外险赔付金额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且对外投资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外派员工在获得人身意外险赔付后,仍有权向对外投资企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有观点认为,虽然购买意外保险并非中国对外投资企业的法定义务,但如对外派员工作出购买承诺却未依约购买保险,造成外派员工或其近亲属损失的,则需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例如,在蔡某某与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中,蔡某某被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外派至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因公受伤,而由于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仅在阿尔及利亚为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蔡某某无法享受我国法定工伤待遇。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在国内为蔡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且蔡某某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应抵扣其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蔡某某,如果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此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额度内抵扣了本应承担的义务,其变相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相违背;且人身保险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蔡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6]尽管最终二审法院基于新事实撤销了一审判决,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对这一观点并未否认。
在谢某拴等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前门店劳动合同纠纷中,谢某新(谢某拴之子,外派期间因游泳溺毙)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前门店签订《外派协议》,约定谢某新外派至法国工作期间,由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前门店为其购买意外保险。协议签订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前门店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谢某新意外死亡后近亲属无法获得保险赔付。该门店主张购买意外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对谢某新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形式,尽管购买商业保险并非企业的法定义务,但在双方签订的外派协议中约定由该公司负责谢某新被外派到法国期间意外保险购买等事宜。因此,该公司应对其未按约定购买意外保险的过错行为,向谢某拴等承担赔偿责任。[7]
除人身意外险外,对外投资企业常购买的保险还有雇主责任险,后者无法取代前者功能,可能引起企业责任。进一步而言,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保险对象不同,人身意外险保险对象为外派员工,而雇主责任险保险对象为对外投资企业自身。在韩某辉与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中,韩某海与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韩某海购买意外险或者商业保险,但未对购买险种作出明确。后因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之外仅购置了雇主责任险,导致韩某海在莫桑比克安哥谢因突发疾病死亡后其近亲属韩某辉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处理争议时,法院从合同目的及通常解释出发,将所约定保险定义为“公司作为投保人、韩某海作为受益人的保险。”据此,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为韩某海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韩某海唯一继承人韩某辉承担相应责任。[8]
因此,如劳动合同或外派协议等约定对外投资企业为外派员工购买意外险或商业保险,但未对具体保险作出明确约定,或应解释为“为劳动者而非为雇主利益”购买的商业保险。对外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等约定购买特定险种保险,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外派员工或其近亲属损失的,可能被要求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