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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单方签署的《竞业限制承诺》属于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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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1]

李维(化名)为擎天公司产品研发部副总经理,与擎天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李维参与擎天公司所有TOT模式的PPP项目(解决地方政府债务的一种融资模式),是同领域不可多得的高质量金融人才。2020年4月21日,李维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向擎天公司签署《竞业限制承诺书》,承诺“在离职一年内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如有违反,愿意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竞业限制承诺书》底部有李维本人签字。然而,离职后不到一个月,李维便入职与擎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灿烂公司,担任风险经理,从事TOT项目服务工作。

擎天公司得知李维此举后,立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李维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损失。

面对擎天公司的诉求,李维认为《竞业限制承诺书》排除其在离职后利用个人能力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应属无效。且擎天公司从未向他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他有权选择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应赔偿损失。

二、法院观点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竞业限制承诺书》是李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维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维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可依法向擎天公司主张补偿。最终,因李维违反竞业限制承诺,法院从公平角度酌定判定李维赔偿擎天公司损失9067.83元(李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三、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维个人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对李维及擎天公司产生约束力,李维是否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从案情看,尽管《竞业限制承诺书》仅有李维签字,系其对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单方承诺。但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为李维与擎天公司达成竞业限制约定的双务协议,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就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因此,李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径直入职竞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对擎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我们也曾接到这样的咨询“如果劳动者单方承诺‘自愿于离职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有违反支付公司xx万元违约金’,这样的约定可以规避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吗?”

对于这一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倾向于认为不能。以本案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2]之规定,如李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擎天公司未向他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李维也同样可以要求擎天公司支付或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补偿。



注释:

[1] 改编自(2021)粤03民终27724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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