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DETAILS

案例比较之北上深“离职员工在职期间奖金发放”规则

1.png

实践中,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常将“达到绩效考核标准且发放时在职员工”作为获得年终奖、双薪等在职期间奖金的资格条件。但相信经常接触劳动法理论研究或实务应用的读者可以清楚地感受到,不同地区法院对同一劳动法问题的裁判口径有所不同。为更加直观展现裁审观点,本文将通过案例比较的方式,揭开北京、上海、深圳三地法院关于“离职员工在职期间奖金发放”规则的神秘面纱。

一、上海——用人单位在被认定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如不能证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奖金发放标准,不能仅以劳动者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发放条件主张无需支付在职期间奖金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2013年—2022年)典型案例之十: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杨某原系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医药代表工作。2015年1月27日,杨某签收的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被解聘或退回劳务派遣机构的,不适用公司的奖励计划”。2017年1月10日,某管理有限公司以杨某存在虚假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通知。2017年1月23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奖金。仲裁裁决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奖金。某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被解聘的,则不再向其发放相关的奖金,杨某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并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况下,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在此情形下,公司依据奖励计划中奖金发放不适用于被解聘员工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杨某奖金的合法理由。最后,法院根据杨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判决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奖金金额。

三、律师评析

因用人单位过错(如违法解除、违法安排待岗等)导致劳动者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获得在职奖金条件,用人单位需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将“在职”设定为劳动者获得奖金的资格条件,进而在奖金发放前以各种手段逼迫劳动者离职,造就奖金获取的阻却条件。为更好平衡双方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争议时会具体审查劳动者离职原因、工作表现及绩效考核等多种因素,酌定离职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奖金,以及奖金金额。

二、北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关于离职后不予发放奖金的规定不合理剥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非因劳动者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在职期间奖金

一、案情简介[1]

杨某与大好河山公司签订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大好河山公司《2019年新产品奖励政策》规定“提成奖金及管理奖均是员工当年度在职期间享受,如员工已经离职的不再享受当年度及之后年度的提成奖金”,政策下方有杨某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4日,大好河山公司与杨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离职后,大好河山公司拒绝支付杨某在职期间提成奖金。杨某遂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大好河山公司则主张,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杨某在离职后不应享受涉案奖金。

二、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大好河山公司在《2019年新产品奖励政策》就离职后不予发放提成的约定,若将之理解为“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大好河山公司均无需支付劳动者提成工资”,则明显不合理地剥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且易引发严重的劳动用工诚信问题。杨某系因大好河山公司主动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劳动合同之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致,故大好河山公司应当支付其在职期间提成奖金。

 三、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提成奖金属于其劳动报酬的固定部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不加区分地将“离职”作为不予发放劳动者在职期间奖金的规定缺乏合理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其抗辩的依据。综合而言,如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或主动辞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且在职期间表现达到奖金发放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仅以“离职”作为阻却发放的理由。

三、深圳——认可规章制度中关于奖金发放的前提条件,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

 一、案情简介[2]

肖某为天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离职前从事政企业务中心运营岗工作。2021年10月29日,肖某因个人原因离职。肖某离职后,要求天威公司支付其离职前未发年终奖。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肖某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天威公司主张肖某诉请的年终奖是《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绩效奖金,是公司根据公司年度经营效益状况、员工绩效表现等因素确定的对员工的额外奖励,该额外奖励不属于员工必然可获得的劳动报酬,天威公司对绩效奖金是否发放、如何发放拥有分配权,属于天威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依据天威公司绩效奖金发放方案,发放范围为截至奖金发放日在岗的人员,而肖某在资金发放前已离职,不符合2021年度奖金发放的条件。

二、法院观点

肖某所诉请的年终奖是天威公司根据公司年度经营效益状况等因素确定发放的奖金,并不属于固定收入,并且,天威公司对绩效奖金发放的人员范围、发放金额拥有自主分配的权利,天威公司确认发放奖金范围为在岗员工,并无不妥。最终,法院并未支持肖某要求天威公司发放离职前绩效奖金的诉求。

三、律师评析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支付周期未满的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没有约定的,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计发;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因此,在深圳市地方性法规对这一问题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离职员工在职期间奖金发放”问题持“尊重约定和制度规定”的态度,即认可用人单位将“在职”作为奖金发放的资格条件。仅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均未对离职员工获得在职期间奖金作出约定或规定时,才折算计发。



注释:

[1] 参见(2023)京01民终677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2)粤0304民初41839号民事判决书。


2.png

    SEC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