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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措施是否可以作为证券公司解除高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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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事引入[1]

黄熙(化名)于2003年入职某证券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熙在职期间,凭借出色工作经验成功担任副总裁,并领导公司完成多项管理决策。2020年8月26日,某证券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要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内部管理,提升风控水平。同日,黄熙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问责,收到《关于对黄熙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某证券公司合规问责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依据责任定性,可采取下列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方式追究责任:…(八)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30日,某证券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与黄熙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黄熙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某证券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某证券公司主张,黄熙作为被处罚业务的分管负责人,未能依法合规履行职责及勤勉尽责,导致其本人及企业被监管机构处罚并在官网公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黄熙的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某证券公司与黄熙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二、法院观点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证券公司提交的《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关于对黄熙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以及《某证券公司合规问责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黄熙承担管理责任的业务存在违规行为导致某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上述行为符合《某证券公司合规问责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某证券公司以此为由与黄熙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三、律师评析

作为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监管局强监管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视情节及严重程度将会被采取诸如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当监管机关对高管个人作出监管措施后,证券公司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呢?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如证券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将此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能够与高管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注意以下内容:

首先,规章制度应履行民主公示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证券公司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应当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并将制度内容向劳动者公示。

其次,根据不同监管措施,设计不同的处罚结果。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就业的基本权利,是用人单位可作出的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应作为最后手段慎重适用。针对监管机关采取的不同监管措施,证券公司应当设定不同的处理结果,如通报批评、调岗调薪等,而非将“被采取监管措施”统一设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加区分的予以解除。

如在本案中,“出具警示函”往往意味着监管机关已关注到证券公司或高管个人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违规问题,责令证券公司及高管迅速关注并改正。因此,结合黄熙作为相关业务负责人身份及因其违规行为对某证券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以及《某证券公司合规问责办法》中层次化的处罚规定,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为合法解除。

最后,留存关键证据。如发生劳动纠纷,除审查规章制度是否合法合理,裁审机关往往还会结合劳动者的岗位特殊性审查违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包括主观恶意大小、行为手段、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因此,我们建议证券公司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如第三方审计报告、监管机关作出监管措施决定书、内部调查结果、谈话笔录等,充分、客观说明解除原因,实现合法解除。



注释:

[1] 改编自(2023)京03民终192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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