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双方关系的基础。其中,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允许劳动者在特定条件下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然而,当劳动者滥用这一权利,且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通过一则司法判例为读者进行阐述[1]。
一、基本案情
大旺科技公司与李季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李季担任研发岗位工作,离职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还工具、技术资料等,如造成损失的,据实赔偿。2022年2月15日,李季提出离职并自行离开大旺科技公司。大旺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季联系,要求李季办理离职手续并交接研发资料,李季以部分资料是利用休息时间提前赶制,属于个人劳动成果为由,要求大旺科技公司支付20万元费用,否则拒绝提供。此后,李季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办理研发资料交接手续。大旺科技公司通过启动备用方案、招聘人员、委托设计等措施予以补救。但因研发设计进度延误,导致大旺科技公司迟延交付研发产品而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大旺科技公司经仲裁程序后诉至人民法院。
二、法院观点
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应遵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秉持诚实、守信、互利原则,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以方便用人单位后续工作的开展。本案中,李季作为项目重要研发人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大旺科技公司即自行离职,且在离职后经大旺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催促仍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李季的行为对项目完成进度产生重大影响,给大旺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李季参与项目时间、离职时间、本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李季赔偿大旺科技公司损失5万元。
三、律师评析
在竞争激烈的职场环境中,劳动者因各种原因可能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然而,当劳动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拒绝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时,不仅会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营,还可能对项目的进度、团队的合作以及企业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从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明确了劳动者在滥用单方解除权且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具体案例中,如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自行离职,且在离职后经用人单位催促仍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导致项目进度受阻、团队合作混乱等损失,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尤其核心研发人员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较普通劳动者更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这一做法既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对劳动者滥用单方解除权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劳动者的离职流程,确保劳动者在离职前能够完成相关工作的交接。对于滥用单方解除权且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参见2024年4月30日发布川渝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