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展中,可能会通过团建不断提升员工凝聚力和企业竞争力。然而,在团建活动中,员工受伤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引发了关于团建时员工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争议。本文将结合故事一则,就团建时员工受伤的工伤认定问题进行浅析。
一、故事一则[1]
刘进是群力公司员工。群力公司为感谢员工辛勤付出、实现团队文化建设,组织了员工团建。群力公司提出,员工无正当理由的不得缺席。团建聚餐期间,刘进饮酒后出现呕吐、意识不清等情形,进医院抢救无效后,不幸身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进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刘进父母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当地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刘进父母不服,将当地劳保局诉诸法院。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均认可了劳保局决定的合法性。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鉴于刘进是参加公司组织聚餐活动后出现突发病状,根据当地人社局规定[2],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休闲娱乐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因此,刘进不符合工伤认定及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当地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
三、律师意见
关于团建时员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企业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就团建是否符合工伤、视同工伤条件进行比对。鉴于团建常常发生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外,企业需由其注意把握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不考虑员工存在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伤;有军队服役等背景的员工旧伤复发等特殊情形,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将视同工伤处理。可见,员工存在突发疾病情形,下班后在团建时病发身亡的,将可能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法院可能进一步结合团建是否具有工作原因进行审理。上述案例中,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法院进一步根据当地人社部规定,对公司组织的活动类型进行了区分。根据该规定,公司安排或者组织员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公司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员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鉴于此,法院认为群力公司组织员工聚餐不能归结为工作原因,而认可了当地劳保局对刘进在该聚餐时身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性。
当然,若员工在团建中大量喝酒而受伤、身亡的,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条件情况下,即便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也将可能产生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效果,但具有工作原因的除外。实践中,企业可结合当地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合理规划团建组织形式、加强企业文化对员工行为的规范,在提升员工凝聚力的同时,尽可能降低其中风险。
[1] 改编自(2020)苏05行终587号判决书。
[2]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