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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后的用人单位责任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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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因股东申请注销而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在清算注销的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用人单位责任中未履行完毕的内容,能否转移而由其他主体(如股东、清算组成员)承担的问题。对此,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展开分析。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股东为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小林于2015年9月入职在甲公司,后于2016年8月1日离职。甲公司股东于2016年4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甲公司;甲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均为甲公司股东。

小林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甲公司与小林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与小林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小林拖欠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等。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1]

甲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12月5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5日,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为货币0万元”。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于2016年12月6日核准了甲公司的注销登记。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甲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针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清算组,即甲公司股东,于2016年12月5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5日,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为货币0万元”。显然,前述清算报告的内容并不真实。甲公司股东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致使甲公司经核准注销,实属恶意。甲公司股东应当就甲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律师评析 

日常生活中,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般都为XXX有限责任公司。正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想要合法注销通常须先经过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其债务会得到清偿或依法处理。在理想的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后注销,是不会残留有未被清偿或处理的债务的。然而,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量虚假清算的情形,导致本来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灭失,无法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这样的弱势债权人应当如何获得救济呢?有限责任公司背后的股东、清算组成员真的能得偿所愿,让债务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而烟消云散吗?

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未经过清算,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办理注销登记;另一种是公司进行了清算,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清算报告而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对于公司未经过清算或者虚假清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个人需应当基于清算责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为货币0万元”,这与甲公司处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尚有债务未处理的情形不符。显然,甲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并不真实,属于虚假清算。此种情形下,甲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本应由甲公司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则转移由甲公司股东个人承担。



[1]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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