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诉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秉承的观念是“一案一诉”原则,即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认可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承载多个法律关系。但我们同时看到,例如合同纠纷中,若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旦得不到支持,则还需另行提起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诉讼,徒增诉累。最佳的解决方案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主位请求,同时提出若主位请求得不到支持时,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备位请求。这一方案,在民诉理论中称为“预备合并之诉”,该备位请求又称为“预备性诉讼请求”。
预备合并之诉,指当事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主位请求、备位请求,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相互排斥、不能并存。主位请求获支持则无须审理备位请求,在主位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再审理备位请求,主备位请求最终只能实现其一。《民诉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说明我国现行民诉法给预备合并之诉的司法适用提供了空间和规范基础,且最高法亦有判例明确支持提起预备合并之诉。
可供参考案例
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2018)赣民终243号、(2017)赣09民初165号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袁何生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文简称利达公司)
【基本案情】
袁何生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分数次通过利达公司股东张五芽向某房地产项目共计投资918万元。为开发上述项目,袁何生、张五芽、王建刚、白广、熊细平等七名项目合伙人借用利达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经营上述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由相关协议确定。合伙期间,袁何生决定退出合伙,并作为甲方与王建刚、白广、熊细平三名合伙人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6500万元作价向该三名合伙人转让其占该房地产项目18%“股权”并退伙。袁何生后又作为甲方与利达公司作为乙方,该三名合伙人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三名合伙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乙方利达公司。袁何生因履行协议争议问题,与利达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诉请:1.要求确认其为利达公司股东,持18%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为其办理股东身份登记。2.若上一请求不得支持,则要求利达公司支付尚欠付“股权转让款”1732.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实质为合伙协议纠纷,不支持其具有利达公司股东身份,仅部分支持袁何生合伙份额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袁何生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袁何生为项目合伙人的认定,仅就转让款及利息的计算数额进行了改判。利达公司对此不服,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利达公司应承担款项数额有误、袁何生提出诉请形式不合法。
【最高法观点】
袁何生提起之诉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普然律师案例评析】
本案中,袁何生首先诉请确认股东身份,而后要求在不支持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下,选择支付转让款。在袁何生的视角下,支付转让款即意味股东身份消灭,该诉请不可能与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请共存。据此,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实际上支持了袁何生提出预备合并之诉的做法。
利达公司认为袁何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项是给付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相互矛盾,鉴于一个诉讼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要求袁何生明确诉讼请求,对于相矛盾的诉请在一案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这代表了民诉理论的传统观念,但该再审理由最终并被最高法驳回,可见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提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观点,且能够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项争议,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当成为广大法律服务提供者所掌握的诉讼策略和方案。
(篇幅考虑,本案例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精要阐释,案例详情请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