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其复杂性和特殊性,相关事宜通常适用特殊管辖。但是,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出现新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还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实践中存在分歧。例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但是,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和案例研究,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题述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例如: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6民终659号民事裁定书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第3款载明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或为由破产法院管辖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劳动争议管辖的观点提供了解释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则维持了劳动争议的一般管辖原则,即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劳动争议仍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劳动争议涉及管辖权移送与争议,将可能延长企业整体破产进程。
因此,相关方在处理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考虑题述管辖问题,更好地实现诉讼目标、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因劳动争议管辖影响企业破产安排。
(说明:本文仅讨论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劳动争议法院管辖,未讨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