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足协官方于11月23日发布消息,因未完成解决欠薪70%的目标,上海申花、武汉长江、河北、陕西长安竞技、四川九牛、黑龙江冰城、淄博蹴鞠、江西北大门被扣除联赛积分6分[1]。这一轮又一轮的中国足球超级联赛欠薪风波让无数中国球迷唏嘘不已,我们在此以足球运动员被欠薪为引子,探讨中国运动员被欠薪的救济途径。
一、现有救济机制及不足
追讨欠薪一般基于体育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解决方式:
1. 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决
根据公开渠道查询,我国目前共有56个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其中15个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设置了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但仅有足球和篮球协会官网公布了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虽然这些协会的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在体育行业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其并非现行《体育法》第三十二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也不是依据《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建立的真正意义上有效力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裁决在现实中经常会遇到无法执行的难题。比如即便像谢峰、于大宝这样的教练员、运动员申请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解决欠薪纠纷并获得有利裁决,倘若俱乐部拒不履行该裁决,也只能由中国足协通过禁止引援、扣分、停赛、降级等非财产性处罚,来催促俱乐部尽快履行裁决内容。更为可悲的是,足协对俱乐部实施处罚或作出裁决的前提是该俱乐部仍是足协的会员。在这个足球寒冬里,有些俱乐部甚至直接掀桌子离场,足协也只能无可奈何。比如,此前已累计欠薪超过7个亿的重庆两江竞技足球俱乐部,在今年5月24日宣布退出中国职业足球联赛。一旦背后投资人丧失投资兴趣,解散球队,以自我阉割的方式撕掉中国足协会员的标签,俱乐部将不再受到中国足协的约束,其直接后果就是足协的裁决无法执行,只留下一地鸡毛。
2. 劳动仲裁
由于运动员与俱乐部签署的合同类型较多,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合同、经纪合同、肖像权合同等多种类型,也经常在一份合同中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甚至还有商务合作、道德条款、违约责任及阴阳合同等内容,这明显与一般单纯的劳动合同不同。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且大部分运动员与俱乐部签署的合同对管辖有特殊约定,部分劳动仲裁机构故而拒绝受理运动员的雇佣合同纠纷。
3. 诉讼
诉讼中,同样存在部分法院根据现行有效的《体育法》第三十二规定及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认为该等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比较典型的如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自2013年起,历经中国足球协会内部仲裁、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前后耗时5年,最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作出最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年5月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重新受理,但随后又因沈阳东进被取消中乙联赛的注册资格而中止审理,运动员李根此后也无法再向足协仲裁委申请仲裁。
显而易见的是,上述这三种救济手段都不能有效解决运动员面临的欠薪难题。
二、新修订《体育法》提供的新路径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体育法》,并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体育法》新增第九章“体育仲裁”章节,以十条篇幅对体育仲裁做出规定,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虽然确定的受案范围比期待的要小,且仍存在规定模糊、解释空间大等问题,但至少明确列举的三类纠纷可以通过诉诸即将设立的国家层级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方式解决,避免了《体育法》修订前存在的只能通过行业协会内部仲裁解决纠纷的困局。
从定性上来讲,如果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体育纠纷涉及新修订《体育法》所规定的三个不同类型的纠纷,自然可以分别予以处理。但实践中,该等争议大多属于复合型纠纷,既包含财产性质(如工资薪金)也包含人身性质(如肖像权),不可武断地将其认定为单一的商事财产权益纠纷或单一的劳动争议纠纷。近几年足球行业的处处暴雷带来了大量的纠纷,其中最为典型且多发的纠纷类型当然还是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欠薪纠纷,这些俱乐部不仅仅拖欠球员工资、奖金,还在球员肖像权、商务合作等方面存在商业纠纷,因此既不能将其完全归类为财产权益纠纷,也不可将其完全解释成劳动争议。对此,将涉及不同类型的复合型纠纷统一纳入《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这一兜底性条款,或是更为可行的办法。
如若能将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同时夹杂多种类型纠纷的统一纳入新修订的《体育法》中规定的体育仲裁范畴,将会是运动员的一大福音。首先,在面对相对个人更为强势的俱乐部或者地方体育局时,运动员都希望能尽快解决争议,但采取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亦或是诉讼程序,势必导致漫长的仲裁和诉讼时间,而这对于职业生涯仅有短短数年的职业运动员来说是耗不起的。而根据新修订《体育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裁终局的体育仲裁显然能够尽量降低解决争议耗费时间对运动员的影响。其次,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争议有体育行业自身的特殊性,与一般劳动争议或商事仲裁相比,其在劳动时间、合同解除、违约金设置、道德义务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别,且往往与注册、转会、地方体育局编制乃至行业内的人情世故等当地特色规则与文化交织在一起,交由国家层面的体育仲裁机构及熟悉行业特点的,退役运动员担任的体育仲裁员审理,更能做出符合运动员自身利益及行业健康发展需要的仲裁结果。
虽然新修订的《体育法》中的体育仲裁制度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我们相信,随着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新时代下的体育仲裁将为我国的体育事业发展和运动员个人权益保驾护航。
注释:
[1] “中国足球协会关于对部分职业足球俱乐部未能依规落实欠薪还款进行处罚的通知”,中国足协官网,https://www.thecfa.cn/cftz/20221123/319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