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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再就业人员的“工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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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龄化趋势推动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重返职场后出现“工伤”、“视同工伤”情形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鉴于相关情形发生后责任承担是按工伤保险责任或是侵权责任认定取决于劳资双方是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对不同情形下双方关系的识别就变得尤为重要。

关于“超龄”再就业人员与企业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1]。广东、天津裁审机构发布的文件中提到,在相关员工因企业原因[2]或其他原因[3]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或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时,相关争议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鉴于地方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公司需结合地方规定进行相关情形下处理方式的识别。

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超龄”再就业人员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之后的处理从实操角度做了进一步明确。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能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如果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法院判决可以看看“超龄”再就业人员“工伤”处理的司法实践[4]。

老张是A环运公司职工,从事机清员工作。A环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了老张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老张于2015年8月24日在A环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17日,人社局同意老张于2015年7月起退休。A环运公司为老张办理了退休手续,相关部门为老张补发了其2015年8月、9月的基本养老金。A环运公司在老张受伤后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认定老张构成工伤。老张认为其受伤时已经到达实际退休年龄,与A环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因此A环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工伤保险责任。老张对工伤认定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了撤销工伤认定决定。A环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启动了后续司法程序。

案件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法院对老张受伤时与环运公司的关系认定存在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在9月作出的同意老张7月退休的决定,以及后续为老张8、9月基本养老金补发的相关事实,2015年8月老张受伤时已开始享受退休金待遇。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老张受伤时与环运公司为劳务关系,环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二审、再审法院认为,老张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受伤发生于其退休审核通过前,虽然后续区人社局通过了其提前退休申请,并补发了期间退休金,但老张受伤时但并未实际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结合A环运公司仍在为老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事实,该情形符合相关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A环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通过上述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不同情形下对于“超龄”再就业人员是按照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处理,会影响到其在职场中受伤情形下是按照侵权责任或是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处理路径。而对于上述关系的判断往往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比如相关“超龄”再就业人员受伤时是否已实际领取退休金、退休手续办理情况是否完结、如果未能领取退休金、退休手续未能办结,是否与用人单位相关等等都可能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判断。鉴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下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等存在不同,且不同情形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工伤保险责任孰优孰劣对企业来说很难一概而论。企业需在密切关注地方法规变化的情况下,结合具体情况作相应准备。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10.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3]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4] (2019)浙行申63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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