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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看《大博弈》:三管齐下应对“商业间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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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根据《人民的名义》作者周梅森原著小说改编的电视剧《大博弈》上线热映。剧中如下情节,引起了我们“法眼看剧”的兴趣:

剧中企业集团“宏远系”在一次资本博弈中,上市股票遭遇大规模抛售,忙筹措资金“护盘”。然而,竞争对手事先安插在“宏远系”高层内的董秘,将“宏远系”手中还有多少护盘资金、打算将流通股维持在何种价格、何时买进卖出等机密信息,实时泄露给竞争对手,最终导致“宏远系”连续跌停、崩盘破产。

商业先机很大一部分来自于领先的商业信息,“商业间谍”因此应运而生。“商业间谍”作为企业的竞争对手通过收买等方式,安插在企业内部,窃取商业秘密,为竞争对手牟利的一类人,是广大企业尤其厌恶的。本剧中的这位董秘便是如此。

“商业间谍”窃取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按《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披露给他人使用。

这种行为,往往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名誉和经济损失。需要了解的是,“商业间谍”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企业该如何依法维权?我们认为,可以三管齐下予以应对:

在《刑法》中,这种行为可能构成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商业间谍构成犯罪,企业可按《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举报、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也要求商业间谍及其背后指使者,赔偿用人单位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并视情节轻重,按上述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以上都不能确定的,按侵权情节处不超过五百万元的赔偿。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企业可以侵害商业/经营秘密案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商业间谍作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侵犯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予以解除并不支付补偿,更可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此类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若劳动合同中签订有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企业可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追索赔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可持不予受理决定,到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追究赔偿责任。

商业间谍,往往能轻易达到使企业内部经营活动在竞争对手面前“裸奔”的效果。企业在事后及时依法追究其责任,尽可能挽回损失的同时,也应注重事先加强对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背景调查和保密检查,在不侵犯个人信息的前提下,确认其任职履历等信息的真实性。防止丢了企业形象的“面子”,同时伤及企业核心利益的“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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