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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以被性骚扰为由不到岗,公司可以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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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的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从《民法典》人格权编修订,到新《妇女权益保障法》日前生效,全社会各方面汇聚合力,形成严格防范性骚扰的社会氛围,尤其是严厉打击对女职工的职场性骚扰。

遭遇职场性骚扰女职工,身心受到消极影响,不愿再到作为事发现场的工作场所继续工作,是人之常情。但现实中不乏有用人单位认为,就算遭遇性骚扰,也不能以此为由“旷工”,否则应予处分乃至解除。对于这种观点,我们不妨看看北京市的劳动仲裁委和法院是如何看待的。

基本案情[1]

赵某,女,于2017年入职某餐饮公司。2020年11月17日,赵某报警称,同班组同事郑某13日在食堂过道处触碰其胸部,且郑某此前还曾从其身后摸过其大腿。当日,赵某与郑某签署协议书,达成协议:1.郑某向赵某赔礼道歉,赵某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申请撤案。2.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口角,冲突,甚至打架行为。14日至16日期间,赵某曾以郑某存在性骚扰行为为由,要求不与郑某分在同一班组上夜班,但其换班要求连续三次遭到某餐饮公司的拒绝,赵某自报警次日起未再上班。

25日,某餐饮公司向赵某发出《责令上班通知书》,赵某仍未到岗。27日,某餐饮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仲裁委观点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事发处没有视频监控,也无他人目睹赵某所述的性骚扰行为,出警记录亦对该事件未作认定,但郑某已经认可其有触碰到赵某肢体的事实,且从其他员工向警方反映的情况看,郑某存有不端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赵某基于自身安全考虑,提出不与郑某一起上夜班的要求合情合理。

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积极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然而却对赵某的合理诉求不予理会,并以旷工为由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未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其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故仲裁委裁决支持赵某仲裁请求,后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

律师评析

性骚扰行为,侵犯女职工人格尊严、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多项民事权益。同时,更会使其他员工丧失对用人单位的基本信任,甚至导致其在商誉上“社会性死亡”。民事和劳动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且用人单位相对劳动者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发挥管理事权,建立防治性骚扰的制度规范,并对个案及时予以公正处置,以保护受害职工、惩治不正之风。

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仅未见对郑某进行惩治,却对受害人赵某反攻倒算,是对管理事权的滥用。且就算其对郑某进行惩治,也与解除赵某的行为无关,不存在所谓“一碗水端平”。仲裁委和法院也用裁判结果申明,所谓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存在,本质上皆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劳资关系服务。不得侵害包括女职工在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比不得旷工更大的“纪律”和“制度”。对此,用人单位当有清晰认知:保护好劳动者,也正是保护用人单位自身。



注释:

[1]参见北京市人社局2022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之案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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