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保险行业的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到底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这确实容易让人混淆,比如保险代理人需要遵守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以及定期参加公司培训等,这些都是保险代理人需要从事的具有劳动关系属性的活动。那么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呢?
根据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向贵州保监局作出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首先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1]。其次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最后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2]。根据这个复函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认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一般应受《保险法》约束,而非受《劳动合同法》管辖。
下面我们尝试从几个角度分析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委托代理关系的合理性:
第一,从主体上看,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之中存在三方主体,即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是代理行为关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则是保险合同关系,这三方主体和三种关系缺失任何一个都无法构成保险代理关系;然而在劳动关系中有且仅有两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二,从地位上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判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就要对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这一“矛盾点”进行分析。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管理与保险公司对其自身员工的管理不同:保险公司对其自身员工的管理侧重于“人”,在劳动关系中,保险公司对其员工的资格、能力、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则侧重于“行为”,更多是基于监管上的要求。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3]和第一百一十二条[4]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保险业务员管理规范,其目的主要在于强化对业务员从事招揽保险行为的管控规范,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道德管理,通过培训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专业能力。客观而言,这种管理与监督在外观上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与管理确实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同时在业务对象的选择、开展业务的时间和业务方式的选择方面,保险公司又给予了保险代理人充足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应当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日常的培训和管理只针对个人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并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建立的保险代理委托关系,也并不能仅仅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从佣金方面来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亦是委托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相关补贴组成,其主要的决定因素是员工的职级,而非业绩,因此每一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基本上都是可以确定,且大致相等。在保险代理中,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根据保险种类、保险业绩、团队人数等相关因素综合决定的,一般是在销售保单收取保费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计算公式确定的金额,多则几万,少则几百甚至一无所得,具有不确定性,显然保险代理人在报酬这方面需要自担业务风险,无法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反映的经济从属性。这种佣金的取得模式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场所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性质明显迥异。
吴艾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聘用吴艾霖为中介一部客户经理,聘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保险公司聘用吴艾霖为车商部客户经理,聘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吴艾霖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与吴艾霖具有保险代理关系,吴艾霖以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代理销售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吴艾霖支付佣金。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第一页以加粗字体特别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保险公司)、乙(吴艾霖)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2014年2月,吴艾霖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吴艾霖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8日,贺州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5]
吴艾霖与保险公司的纠纷,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的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吴艾霖在保险公司单位从事保险营销工作期间,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场所及岗位责职,保险公司以内部文件的形式聘任吴艾霖为客户经理,并向吴艾霖发放工资。保险公司与吴艾霖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吴艾霖请求确认保险公司与吴艾霖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吴艾霖具有保险代理关系不影响保险公司与吴艾霖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对保险公司请求确认保险公司与吴艾霖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从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观点以及法院的判例当中我们不难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被一刀切地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单纯地判断二者关系为民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会让近千万中国保险代理人游离于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之外,也与保险行业这一高度监管行业的较高管理要求并不一致。因此,将二者关系认定为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叠加态或许是一个比较符合实际的思路,劳动关系负责保险代理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高度监管要求,委托代理关系则给予保险代理人追逐业务与提成的动力和自由。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3]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4]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亦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则。”
[5]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