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主流、传统观点来看,判断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而按照我国《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由此我们不难理解,正常来说合伙人是不会从属于合伙企业的。此时我们也许会产生这样的疑惑,劳动者在成为合伙人之后,能否与合伙企业再续前缘,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呢?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2010年10月20日某回转寿司店注册成立,李某即在该店从事库管、搬运等工作,与该回转寿司店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李某与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购买黎某在该回转寿司店2.5%的股权。其后,李某仍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库管、搬运等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报酬,该回转寿司店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此前从事的工作并无二致,该回转寿司店为李某不定期支付利润分红[1]。
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李某在2014年1月6日与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与回转寿司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李某所从事的工作依旧是回转寿司店业务组成部分,回转寿司店仍依据其劳动每月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因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即李某与原回转寿司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简单来说就是劳动者购买部分合伙企业份额是否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再换一个说法扣题,即合伙人是否存在与合伙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劳动关系和合伙关系这两个概念是有确定且统一的定义的,让我们以此为基础尝试进行分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以劳动换取对价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依附关系,包括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通俗来讲,人身依附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如果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受到处分;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力就被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来完成用人单位指令的业务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3]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4]的规定,合伙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合伙协议,双方有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约定,并且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合伙人即使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首先也是建立在投资获利的基础上,并非简单地以劳动换取报酬。
综上,尽管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两种主体与权利义务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甚至可以说风马牛不相及。但经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二者之间也并不是互相排斥,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关系,而是可以共存的。总结来说,劳动关系主要解决以当事人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时,基于劳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合伙关系主要解决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内利益共享对外风险共担的问题。因此,一名适格自然人与适格法人主体之间既可以存在合伙关系又同时可以存在劳动关系,倘若单纯地认为合伙关系的建立可以消灭劳动关系,法律上没有根据,逻辑上也并不圆满。因此,法院认为劳动者购买合伙份额不影响其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值得赞赏的。
注释:
[1]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
[2]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4]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