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因为部分工作岗位考勤难度大,经常需要加班,例如客服、保洁员等,导致在计算加班费时相对复杂。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选择概括约定工资,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并写入劳动合同之中。这种概括约定加班工资是否合理合法,笔者通过一个司法判例进行分析[1]。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武春荣与香营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将武春荣派遣至西城环卫五队工作,岗位为二类公厕保洁,每月休息4天;武春荣月工资为3007元。武春荣称其每月只能休息4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存在208天休息日加班(每班也是13小时),香营劳务公司、西城环卫五队均未对此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对此,香营劳务公司表示不否认曾经安排武春荣在休息日加班,但对于所有的休息日加班情形均已安排了调休,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包含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武春荣以香营劳务公司、西城环卫五队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香营劳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1431.36元,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香营公司与武春荣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休息四天,月工资为3007元。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每月存在休息日加班及相应的月工资数额是有明确约定的,3007元对应的是武春荣每月休息四天的月工资,是双方对香营公司应支付武春荣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的月工资数额进行的概括性约定。根据约定的每月休息四天对应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及月工资3007元进行核算,武春荣在正常工作时间可获得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现有工资支付记录看,香营公司每月向武春荣支付的工资均高出3007元不少,即便在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后,武春荣每月在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工资数额亦不低于上调后的标准。故香营公司已向武春荣足额支付了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武春荣关于香营公司还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评析
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概括约定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概括约定工资并非当然无效。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是需要注意以下四点,以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1)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剥夺或降低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与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加班费的总额,否则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加班费差额;
(2)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部分应分开列出,避免引起争议后因无法区分被法院认定为固定工资;
(3)如果可以预估劳动者每日的加班时间以及每月的休息日,劳动合同中应予以明确约定;
(4)即使概括约定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也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岗位特性不方便每日考勤,每月的加班时间也应当让劳动者签字确认。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01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