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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能否形成双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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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如果该工伤职工无法从事原来的高强度工作岗位,是否能到其他公司从事一份清闲工作?这第二段劳动关系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呢?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一、基本案情

许某生前系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铸造工人。2010年4月22日,许某因尘肺合并症被认定为工伤四级。2010年5月12日,许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仍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12年12月,许某经人介绍到金安押运公司工作,金安押运公司安排其在浦发银行监控室工作。2018年7月8日,许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许某妻女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许某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遭到驳回。许某妻女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1]

二、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许某在金安押运公司工作多年,证明许某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法律亦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许某在金安押运公司工作6年之久,金安押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许某,许某受金安押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金安押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许某提供的劳动是金安押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许某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律师建议

在该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着重于维持劳动关系稳定,且我国不允许双重社保关系,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否定双重劳动关系,许某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

然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只是规定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动者可能要承担一些责任,但并没有完全禁止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可见司法实践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态度也开始接受并认可。

从某种程度上讲,许某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无法在原用人单位通过劳动付出获得劳动报酬。许某因工伤四级退出原来的工作岗位,在其劳动能力范围内,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相对清闲的工作,且工作6年之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也满足劳动关系的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因此这第二段劳动关系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注释:

[1] 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28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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