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十年前,也就是2003年10月,熊德明在与时任总理温家宝的会面中直接向温总理提出农民工欠薪的问题。很快,熊德明和她的丈夫就拿到了被包工头拖欠的2240元工资。但这对夫妻当时没有料想到的是,她对总理说的那席话让整个社会都听到了,之后每逢年关,全国各地都会掀起一场场“讨薪风暴”。国家和各地政府每年也都出台一批批红头文件,成立一个个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保障打工人的合法权益,并严厉惩罚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
然而由于近三年受到疫情、国际经贸环境和种种因素的影响,国内各行各业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因此明年春节劳动者维权讨薪的形势不可谓不严峻。部分用人单位的老板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深刻认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后果,采取各种手段方法逃避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极大地威胁了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不负责财务的合伙人能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0日,姜某、陈某、史某合伙以甲公司名义承包乙建设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由陈某负责施工现场,姜某负责资金收进、支出、后勤伙食,史某负责审核、做账、监督。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受益、风险共担,本工程所欠外债共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乙建设项目部已陆续足额支付三人工程款。2014年10月份工程结束,姜某、陈某、史某三人仍拖欠王某等12名工人共计239920元工资。2014年12月6日王某等人向当地人社局控告姜某、陈某、史某三人拖欠工资,当地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姜某、陈某、史某于2014年12月14日9时前足额发放所拖欠的工人工资。陈某、史某辩称,工程款在负责合伙财务的姜某账户上,二人在涉案工程中不经手、不掌控工程款,也未领取任何报酬,由于姜某私自携工程款潜逃,因此二人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最终三人在责令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工资。当地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侦查[1]。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姜某、陈某、史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
三、律师评析
陈某、史某二人始终强调,工程款由姜某负责,在姜某账上,因此二人无义务也无能力支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必须要指出的是,不管工程款具体由哪个合伙人负责,这都是合伙企业内部的事务,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以该等事由对抗合伙企业的外部债务。同时,姜某、陈某、史某之间签署的合伙协议也约定,三人共同受益、风险共担,工程所欠外债由三人共同承担。因此,三人对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均应都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都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诚然,工程款在负责合伙财务的姜某账户上,陈、史二人确实无法挪动一丝一毫的工程款去发给工人,但是二人应穷尽一切力量搜寻姜某并催促其动用工程款乃至合伙企业的其他款项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实际情况却是陈某与史某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拖欠报酬这一情况的存在。况且,在陈某与史某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后,依然可以向姜某追偿,而不是将损失无法弥补这样的风险转移到远比自己弱势且毫无风险承受能力的劳动者身上,这无疑与我国《劳动法》《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陈、史的资产均足以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然而二人均未在当地人社局责令支付的期限内付款,且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因此都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四、律师建议
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切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发工资的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工资,公安部门也会追究公司及实控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公司没钱发工资时,要积极地与劳动者磋商并尽可能努力筹集资金,而不是像普通民事纠纷中那样,采取跑到外地或者停机关店的方式躲债。否则,很可能被公安机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 参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终71号民事判决书。
[2]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