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债务担保领域,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文将通过一则司法判例,帮助读者更好地区分两者之间关系[1]。
一、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7日,新兴公司(出卖人)与永和泰公司(买受人)签订《2018年煤炭购销合作协议》。新兴公司(甲方)、永和泰公司(乙方)、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丙方)、秦海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永和泰公司和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按原合同约定向新兴公司支付货款达30日的,则秦海公司就原合同项下永和泰公司和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项向新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新兴公司向法院提其诉讼,请求秦海公司向新兴公司偿还货款。
二、 法院认为
新兴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应认定为秦海公司对永和泰公司所负债务的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一般而言,在债务加入关系中,承担人负清偿责任并不以“先由债务人清偿,但债务人未清偿”为在先条件,而本案中秦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永和泰公司和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在指定时点前不偿还款项。 据此,可以认定秦海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债的加入。
三、 律师评析
首先,我们建议读者了解一般保证与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通常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优点在于,它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一种额外保障。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优点是可以将债务风险进行分散。
其次,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债务加入:(1)债务加入人不以“先由债务人清偿,但债务人未清偿”为在先条件,一般保证则以此为条件;(2)一般保证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债务加入仅适用诉讼时效,不适用保证相关规定;(3)一般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并不享有对原有债务人的法定追偿权。
最后,建议债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债权保障方式。
注释:
[1] 参见(2023)京03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