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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单位不直接雇佣工人,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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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甲公司通过招投标拿下了河南平顶山的一处安置房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巨大的劳动力需求所带来的高额人力成本与安置房项目所带来的微薄利润,让甲公司不假思索的选择了转包、分包。来自各地的施工队带着专业人员与设备闻讯赶来,希望能分得一杯羹。但出人意料的是,名不见经传的汝州工头杨某凭借较低的报价和较快的工期在众多专业施工队中抢得了该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在众工头惊讶的目光中,杨某只得意地留下一句“山人自有妙计”便离开了。但令大家想不到的是,能报出这么低的价格,杨某所依仗的竟然只是他的汝州老乡们,更准确地说,只是汝州农村地区的庄稼汉子,他们没受过专业训练,只有一身子力气,老王便是其中一位。老王本是汝州市尚庄乡党屯村的农民,种了大半辈子粮食,然而前段时间儿子告诉他,想要在城里买房结婚,这可把老王愁坏了,旱烟一袋一袋的抽也想不出个头绪。恰好此时工头杨某来到此地招工,听到那远比种地高得多的收入条件,老王便头也不回地背上行囊跟着杨某的队伍出发了。

时间转眼来到2019年6月13日,在工地上忙碌了一上午的老王骑上他的小摩托中午外出吃饭,饭后返回工地继续上班。不幸的是在返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赶来的交警认定:老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老王的死讯传回家中,妻子郭大姐悲痛欲绝,想不明白刚出去不到一年的丈夫为何会没了。郭大姐认为有人要对老王的死负责,既然是杨某带丈夫出去务工的,就应该由杨某负责。然而当郭大姐费尽周折来到丈夫生前工作的工地时,杨某早已不见踪影,工地上也没人知道杨某的下落。最终还是与老王交好的工友看不下去,让郭大姐将目标转移到杨某上面的甲公司,说不定能有意外收获。

三个月后,郭大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表中用人单位那一栏填上了甲公司的名称。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立刻向甲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老王的离世是否属于工伤事故。此时的甲公司也是完全不清楚事情怎么会发展成这样,公司人力部门根本查不到老王的劳动合同,老王都不是自己的员工,怎么会认定由自己承担责任呢?甲公司一问人社局才知,原来老王是他们找来的工头杨某雇佣的一位农民。对此甲公司十分不服,老王跟自己还差着一层关系呢,他是谁的员工,就由谁来负责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反正甲公司是不会担责的。 

然而人社局根本不管甲公司的抗辩,两个月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老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甲公司当然不服,遂诉至法院。[1]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受伤职工可以依法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建筑、矿山等行业的实际情况中,大量存在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组织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再去找更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工人完成项目任务的情形。这些实际干活的工人既不受承包方的制度与组织管理,也不从承包方处受领工资,因此很明显的不符合传统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同时,由于这些工人要么年龄偏大,要么较为欠缺实际作业的能力和技术,虽然比正规劳动者更便宜,但在一线工作中实际上大大增加了伤亡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这部分工人的直属工头或有直接管理关系的公司显然并不具备足够的工伤待遇赔付能力及应对突发事故的处理能力,更有甚者直接跑路,极易使受伤工人无法及时获得妥善的医疗救治和应得的金钱补偿。这无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因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必要前提的合理扩张,即劳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法条有效保护劳动者不因任何非法分包、转包而无法享受劳动过程中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避免建筑、矿山行业中的用人单位通过非法分包、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当地人社局确定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机械地以老王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而直接穿透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恰当地诠释了保障受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注释:

[1] 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行终213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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