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谈论起“冤假错案”中被冤枉之人的救济途径,我们第一时间想到的可能是行政法层面公权力机关给予的国家赔偿。除此之外,在劳动法层面,被冤枉之人是否可能以员工身份获得公司的补偿呢?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2005年3月28日,大董被任命为林业公司副经理的职务。2011年1月4日,大董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取保候审,3月8日被当地基层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而在宣判之前的1月25日,林业公司便革除了大董副经理的职务,但却始终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仍旧为大董办理着社会保险手续及住房公积金手续。在此期间大董曾多次找到林业公司,要求回来上班,但林业公司一直未予回应。直到2018年11月29日,大董终于守得云开见月明,当地的基层法院经过再审改判其无罪。沉冤得雪并拿到国家赔偿款后,大董以为这回终于可以以清白之身回归正常工作了,于是立刻前往林业公司再次要求其安排工作,但林业公司依然不为所动,拒绝大董回来上班。大董颇为不满,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1]
法院认为,大董未在林业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大董本人造成。在此期间,大董曾多次找过林业公司部分领导要求上班,但林业公司一直未安排其工作,存在过错,因此判决林业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每月生活费。
本案中,林业公司既没有与被判刑的大董解除劳动合同,也始终为其缴纳保险等。同时大董多次找到林业公司部分领导,要求恢复工作,继续上班,但即使在大董被改判无罪后,也一直没有得到林业公司的任何明确答复。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第29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大董被判刑后,林业公司既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按照大董的请求为其安排工作,存在过错,故应对大董进行补偿。
当然,大董未实际向林业公司提供劳动,按其原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亦属不妥,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当地法院参照《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认为大董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林业公司应当酌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是合理合法的。
注释:
[1] 参见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